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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50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3)



    (2021)沪0116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2(自报),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2及辩护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2于本区朱泾镇某某浴场消费时,因纠纷殴打浴室工作人员。浴室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彭某某到场处警过程中遭被告人金某2殴打,致彭某某面部受伤,后民警彭某某及辅警李某将被告人金某2制服,制服过程中被告人金某2反抗致李某面部、手部受伤。经认定,民警彭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金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金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戚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监控录像,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就诊材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案发经过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人民警察证、辅警执勤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金某2到案后的数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2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2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岚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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