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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55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6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2(自报),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被告人梁某3(自报),女,199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辩护人胡学娟,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2、梁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2、梁某3及辩护人胡学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由被告人梁某2提意并与梁某3合谋,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由梁某3提供身份证信息供他人登记注册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后梁某2陪同梁某3至银行办理该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事后梁某2将上述银行卡及U盾等相关材料售出,获得好处人民币2万元。经查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全国串并案2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1年1月7日,被告人梁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2通过家属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2、梁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1、叶某某、姜某某、柴某某、于某某、刘某2、刘某3、游某某、申某某、刘4、梁某1、唐某某、刘某5、赵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陈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反诈平台资料、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侦破经过,被告人梁某2、梁某3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梁某3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2、梁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梁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2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2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梁某3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梁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梁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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