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6刑初57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6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暂住地本区朱泾镇;因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饶姗姗、孙楠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饶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朱泾镇被害人廖某某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放置在宿舍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355元。
      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廖某某,同时刘某某取得廖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其盗窃数额刚达刑事立案标准,情节轻微,其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综合其自身身体及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情况、一贯表现等,该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廖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