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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58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6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地本区枫泾镇;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枫泾镇兴塔农商银行附近欲回其暂住地,途径亭枫公路米丈港桥处超车时碰擦到潘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告人王某某继续行驶至其暂住地处,被潘某某追赶上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遂打电话给同事黄某、朱某(均另处),让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系朱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之初未如实交代,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提供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截图照片、谅解协议书,证人魏某某、黄某、朱某、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采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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