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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52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117刑初5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袁某某,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辩护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本区松卫北路三铭广场“好灶头”饭店西侧靠近河边停车场,从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特斯拉轿车后备箱内窃得迷彩双肩包一个(内有劳力士手表一块、华为Y9手机一部、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微软SurfacePor4平板电脑一台、14K金项链一条、铜板制品一枚、硬盘、戒指、银行卡、外币、护照证件等物及人民币1,6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华为MATE30PRO5G手机、手表、平板电脑、项链、铜板制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024元。
      2020年12月9日晚,民警在本区松卫北路XXX号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夏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微信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检验报告、验证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及退缴在案的钱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涉案物品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屠江易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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