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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再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5-12)



    (2021)沪02刑再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76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1年2月18日以沪检二分审刑抗(2021)1号刑事抗诉书,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刑初767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朱雯雯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和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7日3时10分许,驾驶号牌为皖AF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宝山区沿南北高架路行驶至重庆南路、徐家汇路时,遇民警在路口执勤设卡查处酒驾。李某某未停车配合检查,驾车逃离,执勤民警遂驾驶警车追赶。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瑞金南路处时,被警车逼停。李某某被追赶而至的民警抓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李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又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李某某所驾车辆被警车逼停时,其左前侧与警车右侧相撞,经评估,警车右前门做漆、右后门整形做漆,修复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赔偿了警车修理费人民币1,5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乘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吴某的证言、证人民警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李某某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酒精测试仪结果、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标的勘估明细表,车辆信息表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李某某系未配合民警检查驾车逃离,后明知民警驾车追赶仍未停车,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检查,客观上并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但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就危险驾驶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为逃避执勤民警检查冲卡逃逸,在明知民警驱车追赶并可能被逼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刹车或减速,造成与警车撞击的后果,李某某对造成警车损坏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对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毁坏警用装备、配备或者公安机关办公设施,阻碍人民警察执法,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冲卡逃逸,遭警车逼停时撞击警车,造成警车物损1,540元,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的逃避检查的行为,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不足以对其行为作出客观评价,对李某某的行为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检察员在再审庭审中,还进一步宣读了证人执勤民警张某某、潘某某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19日所作的证言,以证明执勤民警在追赶李某某的过程中使用了警笛和喇叭呼叫,要求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
      李某某辩称,当时并未意识到警车在追赶其,没有故意撞击警车,仅是两车相擦,事后公安民警也未因车辆相擦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仅是因醉驾路遇民警检查而逃逸,未故意撞击警车,一审法院以李某某具有逃逸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
      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7日3时10分许,酒后驾车由北向南从本市南北高架路驶出至重庆南路、徐家汇路时,路遇民警执勤查处酒驾,李某某驾车逃离,执勤民警遂驾驶警车追赶;李某某驾车行驶至瑞金南路处时,被警车逼停,两车发生碰撞;经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后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警车物损为1,5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案相关证据中,同乘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吴某的证言和执勤民警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未证实李某某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标的勘估明细表证实,警车在拦截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时二车有碰擦,涉案警车修理作业项目为右前门做漆、右后门整形做漆,修复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40元,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李某某在遭警车拦截时故意撞击警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某某酒后驾车路遇公安民警临检查处酒驾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民警驾车追捕李某某过程中,未有证据显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陆俊琳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叶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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