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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2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01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巫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5日01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NXXXX的小型客车沿内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内环高架、南浦大桥交叉口处,被在此处执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该车驾驶员闫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驾驶员闫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后民警将闫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闫某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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