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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47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06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喻娟,上海国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及辩护人喻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鼎责(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责公司”)于2014年12月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为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嘉里不夜城一座2007-10室,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王有良(另案处理)。
      被告人张2担任鼎责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本人及下属团队以承诺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客户与鼎责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审计,其任职期间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8万余元,未兑付金额575万余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2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2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2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2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2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鼎责公司工商资料、证人金某某、郁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投资协议、股权代持证书、收款确认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时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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