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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515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06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钟兰杰,上海潮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钟兰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至本市静安区延长中路XXX号亚一金店,趁店内营业员不备,将一根18K黄金手链窃走后逃逸。经查,该18K黄金手链售价人民币3,815元。
      同日,被告人俞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俞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1月11日,被害单位对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害单位已谅解被告人等辩护意见,本院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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