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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52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06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辩护人陆山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沈某、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沈某、郭某及辩护人陆山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为逃避交警部门暂扣三个月驾驶证的处罚,并取回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的车辆,通过被告人沈某联系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收取其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定金并转给中间人,并将证件寄送地址告知郭某。后中间人将伪造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给郭某。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持该文书取回被扣车辆,后向中间人支付13,000元。事后中间人将2,000元作为好处费转给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将其中1,000元分给沈某。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松江区申港路XXX号XXX室被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沈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沈某、郭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沈某、郭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郭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违法所得及伪造的公文予以没收。
      杜某某、沈某、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周道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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