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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30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09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住本市虹口区。
      被告人邹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人章某某,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住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21年2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邹某、章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徐某某出资租赁本市虹口区祥德路XXX弄XXX。
      号-1临204室,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网址与账号密码,招揽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活动,由被告人邹某负责操盘,被告人章某某协助徐某某看管赌资,记录输赢等。
      2021年2月19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抓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6500元、赌具电脑机箱一台。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照片,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刘某某、李某某、施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邹某、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章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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