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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32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09刑初3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3月3日14时1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东宝兴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行至东宝兴路XXX号门口时,被正在配合民警执法的社保队员朱某某拦下。后被告人杨某某欲骑车加速逃跑时被朱某某再次拦下并发生拉扯,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勾住朱某某的脖子用力向下压,在看到民警丁某某前来制止后,松开手并顺势打了朱某某颈部一拳。后增援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外伤致颈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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