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32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09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某,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富某在本市虹口区武进路XXX号第一人民医院5号楼门诊大楼2楼的9号客运电梯门口,尾随被害人孙某1进入该电梯内,趁电梯人多拥挤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3斜挎在身上的包内人民币3,800元后逃逸。
2021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富某在本市虹口区吉祥路XXX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孙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富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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