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3刑初52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3)



    (2021)沪0113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利用手机微信、QQ等社交平台发布招嫖信息,多次招揽嫖客至卖淫女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抽成获利。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介绍嫖客瞿某、张某某分别至本市宝山区呼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卖淫女王某、凌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支付宝扫码、口令红包的方式获得嫖资分成合计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孟某某于2021年3月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张某某、王某、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转账、口令红包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周某的微信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