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54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3)
(2021)沪0113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女,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阮某多次至本区逸仙路XXX号盒马鲜生新业坊6号楼超市内,将从货架上选购的食品藏匿至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后偷出超市,总计价值人民币3,167.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2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盒鲜锅纽澜地鲜切牛肉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斑节虾一盒(价值人民币99元)、猪脚一盒(价值人民币36.80元)、泰森鸡翅根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
2.同年1月25日16时37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盒鲜锅纽澜地鲜切牛肉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斑节虾一盒(价值人民币99元)、猪脚一盒(价值人民币36.80元)、盒马自有工坊半成品牛肉一盒(价值人民币35.80元)。
3.同年1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盒马工坊面包一袋(价值人民币20.8元)、盒马工坊馄饨一盒(价值人民币29.80元)、海天下鱿鱼花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红富士苹果4粒装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盒鲜锅纽澜地鲜切牛肉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
4.同年2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德芙奶油面包一盒(价值人民币10.80元)、盒马工坊馄饨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海蜇头一袋(价值人民币69.80元)、红富士苹果4粒装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葲荭草莓一盒(价值人民币39.90元)、日日鲜猪肉一盒(价值人民币33.80元)。
5.同年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红富士苹果4粒装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9.90元)、葲荭草莓一盒(价值人民币39.90元)、三红胡萝卜二盒(价值人民币6.40元)、斑节虾一盒(价值人民币99元)、盒马工坊小蛋糕一盒(价值人民币26.80元)。
6.同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红富士苹果4粒装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智利车厘子JJ级一包(价值人民币79.90元)。
7.同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味全乳酸菌饮料四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6元)、简爱味全酸奶一瓶(价值人民币35.90)、NFC果汁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冰鲜大黄鱼一条(价值人民币69.80)。
8.同年2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牛腱一盒(价值人民币39.80元)、酱卤牛腱一盒(价值人民币42.80元)、鱼仔鱼丸一盒(价值人民币19.90元)、海霸王牛肉丸一盒(价值人民币36.80元)、肥牛卷一盒(价值人民币39.90元)、深海扇贝肉柱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37.80元)、海天下鱿鱼花一盒(价值人民币49.80元)、带鱼一盒(价值人民币16.90元)、挪威三文鱼一盒(价值人民币65.90元)、小糊涂仙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68元)。
9.同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锐澳鸡尾酒二瓶(价值人民币25.60元)、三红胡萝卜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3.20元)、智利车厘子JJ级二盒(价值人民币159.80元)、斑节虾一盒(价值人民币99元)、NFC果汁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金帅苹果一袋(价值人民币19.90元)、深海青虾仁一盒(价值人民币35.80元)、河豚鱼圈一盒(价值人民币29.90元)、桂鱼一条(价值人民币59.90元)、盒马NFC果昔二瓶(价值人民币79.20元)。
10.同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至上址超市,窃取葲荭草莓二盒(价共计值人民币139.80元)、盒马NFC果昔一瓶(价值人民币39.60元)、进口香蕉一盒(价值人民币18.90元)、盒鲜锅纽澜地鲜切牛肉二盒(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元)、盒马工坊牛肉一盒(价值人民币35.80元)、小糊涂仙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68元)。
11.同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再次至上址超市,窃取“一杯芝士”一组(价值人民币19.90元)、NFC果汁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6元)、草莓一盒(价值人民币25.90元)、五花咸肉一袋(价值人民币26.80元)、海蜇皮一罐(价值人民币78元)及盐水牛腱一盒(价值人民币39.80元)后,出超市收银台欲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家属已向被盗超市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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