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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142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15刑初14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刀某某,男,2001年5月28日生,傣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辩护人张建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施冬梅,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12月22日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辩护人陈雁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瞿某某,男,2000年11月23日生,哈尼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
      辩护人俞钧,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5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刀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施冬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雁华、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俞钧、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沿路XXX号“吴老幺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遂持酒瓶等物伙同被告人赵某某、瞿某某与持酒瓶、水壶、风扇等物的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互殴,期间拉架的被害人杨某某被陈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面部创口、面部皮肤划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耿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划伤长度累计达4.0cm、唇黏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刀某某左拇指擦伤、右手掌创口、双手划伤、体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董某某体表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在案发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先行去医院就诊,后于2020年11月30日先后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闵1、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据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耿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刀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刀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在现场配合公安调查,符合自首条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愿意作出经济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有坦白情节,案发当时有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情形,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作出经济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瞿某某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坦白情节,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作出经济赔偿,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和杨某某、董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沿路XXX号“吴老幺火锅店”饮酒聚餐,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店饮酒聚餐的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遂持酒瓶等物同被告人赵某某、瞿某某与持酒瓶、水壶、风扇等物的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互殴,期间拉架的杨某某被被告人陈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面部创口、面部皮肤划伤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左眼部挫伤,有三种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耿某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6.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多处皮肤划伤长度累计达4.0cm以上、唇黏膜破损,有二种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刀某某左拇指擦伤、右手掌创口、双手划伤、体表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董某某体表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被接警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先行去医院就诊,后于当日先后主动至派出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经对杨某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各向本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作为对被告人陈某、耿某某的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出具的“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某、董某某、闵1和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沪林几[2020]临伤鉴字第2880号、第2881号、第2882号、第2883号、第2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的全国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耿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能缴纳对陈某、耿某某的经济赔偿款,被告人陈某、耿某某、冉某某已经对杨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并平衡同案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对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刀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瞿某某、陈某、耿某某、冉某某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六、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冉某某寻衅滋事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陆红源
    审 判 员 夏 艳
    人民陪审员 沙郁芳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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