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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08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5-13)



    (2021)沪0115刑初2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李小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将以自己身份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南京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各一张贩卖给他人。经查,上述五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的收款、转账,共计涉及居住于云南省、甘肃省、陕西省等地的官某某等人的网络诈骗案件数十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
      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年纪尚轻,愿意退赔,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提供的查询介质信息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南京银行提供的账户信息及南京银行账(卡)号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6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某的全国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红源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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