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53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3)
(2021)沪0116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朱勇,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立了上某1、上某2、上某4、上某3,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0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余万元,涉及税款900余万元。同时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盐某1、盐某2、盐某3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00余份,价税合计7000余万元,收受涡阳县某加工部等开具的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0余份,涉及税款3万余元,收受界首市某运输公司等公司开具的物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10余份,涉及税款8万余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在捕后侦查阶段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杨某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李某、姜某等人的供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相关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加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物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庭前部分退缴违法所得,且身体不好。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非法牟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骗取国家税款,涉及税款9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高巍红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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