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57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5-13)
(2021)沪0117刑初5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
辩护人陆平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等合伙,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招嫖广告,吸引客户进入聊天软件,由何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招募胡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刑)等一起担任客服,与客户被害人佘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等聊天,虚构帮助安排卖淫女事由,向客户收取服务费、房费、会员费、安全费等各种费用,并提供收款二维码让客户扫码支付,先后从被害人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68元,从被害人朱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1,967.9元,从被害人许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700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已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了人民币1.5万元,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另行退出了人民币4.1万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佘某某人民币17,564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2,419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某、朱某某、许某某,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微信和支付宝账户信息,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情况,银行卡转账明细,手机内相关记录截图,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案发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在案人民币九千元,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佘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六角四分、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七角七分、发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不足部分人民币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九角,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素平
审 判 员 陈 镪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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