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0)沪7101刑初383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5-13)



    (2020)沪7101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郭某,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黄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于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焱,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郭某、李某2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于同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21年4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郭某、李某2及辩护人黄桢、朱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李1驾驶自购渔船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共进行捕捞作业6次,非法捕捞长江鮰鱼共计484.6斤。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上述渔获物系李1通过电捕方式所获,仍予以全部收购并加价售出获利。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李某2暂住地将其二人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从被告人李1处收购的电捕长江鮰鱼92.6斤及交易账本,被告人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上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非法捕捞的484.6斤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690元(以下均为此币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渔获物系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1、郭某、李某2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李某2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1、郭某、李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李某2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走上犯罪道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至9月25日,被告人李1驾驶自购渔船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共进行捕捞作业6次,非法捕捞长江鮰鱼共计484.6斤。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上述渔获物系李1通过电捕方式所获,仍予以全部收购并加价售出获利。同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李某2暂住地将其二人抓获归案,并查获从被告人李1处收购的电捕长江鮰鱼92.6斤(现已被无害化处理)及交易账本,被告人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李1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上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经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非法捕捞的484.6斤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690元(以下均为此币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渔获物及捕捞工具照片、称重记录、渔获物销毁证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接受证据清单、账本原件及影印件、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李某2、李1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水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484.6斤,价值72,6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郭某、李某2明知上述渔获物系李1非法捕捞所得仍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郭某、李某2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李1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琳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许培生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