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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33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101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6日9时44分许,在本市黄浦区中华路盐城路口上街沿,被告人梁某某见被害人G,R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派乐牌TDT4955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9元)龙头锁上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
      2020年8月17日中午,民警在被告人梁某某住处本市静安区升平街XXX号XXX室将其抓获,在该处查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赃物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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