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50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106刑初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穆博洋、陆夏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辩护人穆博洋、陆夏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根据上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集中隔离点和居家隔离管理的通知》规定,隔离人员申请“7+7”居家隔离方式的需经防疫部门核实隔离条件后审批。被告人文某某女儿熊某某系境外回沪人员,因不符合“7+7”居家隔离条件需在指定酒店进行14天定点隔离。被告人文某某得知该决定后不服,多次拨打“12345”投诉,要求变更女儿的隔离方式,防疫办工作人员向其解释但未得到其理解。
2021年3月6日12时至13时,被告人文某某至智选假日酒店即被告人文某某女儿熊某某所在的隔离酒店(位于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号),欲将女儿熊某某带离酒店进行居家隔离。酒店前台经理、酒店驻点医生分别向其解释熊某某不符合居家隔离条件不能离开酒店后,仍然拒绝离开并在酒店内大吵大闹继而报警投诉。接报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其转交酒店驻点执勤民警高某某处理。按照防疫相关规定隔离酒店内不允许人员长时间停留,民警要求文某某先行离开,在将其带离酒店的过程中遭到其拳击面部,致使民警嘴部受伤出血。经鉴定,民警高某某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先否认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文某某家属已向民警赔偿和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收集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智选酒店监控录像、上海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集中隔离点和居家隔离管理的通知》、防疫部门发送的隔离清单表格、相关酒店入住记录单据、顾客账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明》、相关《情况说明》及企业登记文书等书证、物证;执勤民警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寇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及得到谅解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文某某袭警罪的犯罪事实与检查机关指控的一致。检查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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