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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1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110刑初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起,被告人韩某某通过QQ群等,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内含姓名、联系电话、股票名称等公民个人信息的“3毛的5万条.xlsx”文件存储于U盘内。经鉴定,“3毛的5万条.xlsx”文件根据11位手机号去重后共4万余条数据。
      2021年1月20日,民警在本市徐汇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并查获涉案U盘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曾艳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U盘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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