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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54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113刑初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陈俊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2,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麦市。
      被告人胡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曹某、周2、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曹某、周2、胡某及辩护人瞿楠、陈俊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2因琐事在灏鑫KTV与徐文婷(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与被告人胡某及麦廖宁、房俊(二人另案处理)先后至共康路XXX号鸡公煲烤鱼店门口处,再次与该处就餐的徐文婷发生肢体冲突,展开互殴,徐文婷随行的被告人周某1、曹某见状,与被告人周2一方及后续赶至的程德银(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周某1右手挫伤构成轻微伤;曹某右手挫伤、右小指远节基底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徐文婷因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周2右手挫伤构成轻微伤;胡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房俊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1、周2先后电话报警,被告人曹某、胡某等候在现场,后四人被公安人员从现场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3月19日,被告人两方互相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1、曹某、周2、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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