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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54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113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蜂星电讯设备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星公司)宝山区淞滨路XXX号京东专卖店销售员调货出库的职务便利,从店铺仓库内调取“华为”“iphone”等品牌手机共计24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02,7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私自售卖给他人,并制作虚假调货单予以掩盖。蜂星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蜂星公司5万元后逃匿。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1年2月4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蜂星公司员工方莉的报案陈述;蜂星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情况说明》《机器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提奖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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