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575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116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自报),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12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枫泾地区桂花园处一农宅门口盗窃了一条灰黑色草狗。
2、2021年1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枫泾地区双庙检查站处一农宅门口盗窃了一条淡黄色草狗。
3、2021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区枫泾地区韩坞村处一农宅门口盗窃了一条黑白色的狗。
2021年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徐某某处扣押到卖狗所得赃款人民币230元。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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