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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577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116刑初5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自报),男,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本人对外负债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徐婷婷(已判决)至红星美凯龙金山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还债。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人民币4万元尚未归还。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代为全额偿还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同案关系人徐婷婷的供述,建设银行提供的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对账单、情况说明、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款凭证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定/销货单、个人信用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情、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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