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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51刑初142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5-14)



    (2021)沪015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张成栋,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赵玲,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张力,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成栋、被告人周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赵玲、被告人李某2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上旬至中旬,被告人邵某某、李某2为捕食野鸟,由李某2驾驶其车牌号为皖N0XXXX的面包车进入崇明区横沙乡东滩,二人将事先准备的农药克百威(又名“呋喃丹”)投放在沙洲大道、行建路路口东北侧约2公里处周边的水塘,后几次将在上址捡拾到的被毒杀的野鸟藏匿于李某2面包车内带离东滩并分赃。
      2020年12月底至2021年1月初,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利用在崇明区横沙乡东滩二号水闸附近从事河道护坡工程之机,将事先准备的农药克百威投放在水闸东南侧约2公里处周边的水塘,后几次将在上址捡拾到的被毒杀的野鸟藏匿于李某2面包车内带离东滩并分赃。
      2021年1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被告人邵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疑似野生鸟类尸体7只。同日,在被告人周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疑似野生鸟类尸体9只。同日,在李某2暂住地查获疑似野生鸟类尸体21只。同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及其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崇明县人民政府通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2的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山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李某1、陈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违反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以邵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以李某2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系坦白,被告人李某2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野生鸟类死亡个体37只、克百威杀虫剂2包,予以没收。
      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菲菲
    书 记 员 赵美臣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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