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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4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5-14)



    (2021)沪02刑终4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住安徽省。
      辩护人刘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二月八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汤某某、邵某某、奚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投资人提供的巍跃公司案件调查表、借款协议、收据、付款凭证等书证一组,安徽古德纳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德纳克公司”)、巍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存款明细账、古德纳克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一组,关于上海巍跃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办案说明一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巍跃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7年10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巍跃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古德纳克公司作为融资标的,以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线下渠道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司法审计,自2017年10月至案发日,巍跃公司通过线下门店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280,000元(以下币种同),涉及自然人57人,实际投资金额共计4,317,700元,其中已兑付金额共计381,165.5元,未兑付金额共计3,936,534.5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巍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后发还各投资人。
      陈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罪行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要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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