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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1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5-17)



    (2021)沪0110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强,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及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杨浦区许昌路由南向北未在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范围内超速行驶至出周家嘴路北约5米处,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王冠雄驾驶的未在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范围内行驶的自行车时发生接触碰撞,导致王冠雄倾倒。王冠雄在倾倒过程中肢体与沿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徐某1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侧防护栏接触碰撞,并在倒地后被该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后上述货车随车人员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2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
      当日9时36分,被害人王冠雄经新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王冠雄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2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冠雄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徐某1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徐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2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基本信息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2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2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徐某2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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