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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2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5-17)



    (2021)沪0110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2,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绵阳市。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2、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赵某在本市杨浦区延吉五村XXX号XXX室住处,为获取贷款按照“XXX”APP客服的要求将人民币4万元转账至对方指定的三个银行账户,后发现被骗。
      被告人纪某2明知该笔钱款是犯罪所得,仍提供持卡人为王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供他人转移资金。同日,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1万元被转入王1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又通过纪某1的上海浦发银行账户转入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纪某2在四川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2、辩护人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1、纪某1、刘某、王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账记录、转账汇款凭证、聊天记录截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调取的涉案银行流水,监控视频,刘某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活期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纪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纪某2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纪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2退出人民币一万元,并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变更被告人纪某2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纪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纪某2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纪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纪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退出的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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