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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77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5-17)



    (2021)沪0117刑初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伦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
      辩护人范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洪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伦某某、洪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范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伦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洪某某、杨某,周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另案处理),双方驾驶车辆至本区新桥镇新车公路新界路北约100米处,因互相别车引发口角,后双方人员均下车在机动车道上持械互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路面交通拥堵。经鉴定,张某1下唇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伦某某、洪某某、杨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某、洪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证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由涉案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经涉案人员签字确认的不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的协议,被告人伦某某、洪某某、杨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洪某某、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伦某某、洪某某、杨某均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情节,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见证下,与三名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建议较为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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