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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77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5-17)



    (2021)沪0117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辩护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某1,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辩护人肖敏,上海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某2,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某3,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辩护人黄万春、姚晔,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萍,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肖敏,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沈坚锋,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姚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搭载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伦某某搭载洪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双方驾驶车辆行驶至本区新桥镇新车公路、新界路北约100米处,因互相别车引发口角,后双方人员均下车在机动车道上持械互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路面交通拥堵。经鉴定,伦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杨某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证人伦某某、洪某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由涉案人员所在公司出具的经涉案人员签字确认的不再追究对方民事责任的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情节,均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四名被告人达成的量刑建议较为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笑笑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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