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6刑初270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5-18)
(2021)沪0106刑初270号
自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
诉讼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某某于2021年5月12日以本案证据不充分需进一步搜集为由,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某在提起自诉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陈某某撤回自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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