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32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5-18)
(2021)沪0109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张3,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严某某,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下旬始,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楼房屋内以“网络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他人投注。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张3负责操盘、结算赌资,被告人严某某给部分赌客兑换赌资,涉案关系人张某4(另案处理)看监控开门。2020年12月10日23时许,民警至上述场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及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若干及电脑主机、场内监控摄像头、作案手机等物。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曹某某、蔡某某、张某1、徐某、张某2、付某某、谢某、何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关系人张某4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被告人严某某签名确认的微信、支付宝收付款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张3、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均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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