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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43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8)



    (2021)沪0110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上海爱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某公司”)成立,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XXX号XXX-XXX室。2016年8月起,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爱某某公司汽车金融部总监,后又兼任上海爱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汽车金融部总监,负责汽车金融业务的拓展、合作商管理、日常业务管理以及逾期项目的催收和资产处置。公司设置专门负责接收还款的账户(账户名:爱某某公司)用于接收还款,如有客户回款或资产处置款转至员工个人账户的,应及时转至公司专用还款账户。
      2017年,黔某某名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某某公司”)、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某”)向爱某某公司质押车辆借款,后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遂与被告人陈某某商定,由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1将上述公司的部分质押车辆变卖偿还借款。陈某某以爱某某公司不便直接收款为由,要求罗1将变卖车辆所得价款转入其指定账户。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罗1陆续转账人民币73.5万元至陈某某实际控制的刘某账户以及上海雅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6月15日、2020年10月29日向爱某某公司共计还款人民币3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辛某、罗1、许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爱某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动合同,关于陈某某任职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陈某某相关问题的说明、企业邮件截图、收条、付款凭证、员工工资发放明细,爱某某公司出具的辛某借款清单、黔某某借款清单、借款协议、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质押车辆移交清单,上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转移支付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执、转账汇款交易明细及查询汇款明细,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部分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郑亮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提起公诉前部分退还挪用的资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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