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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7刑初39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1-5-18)



    (2021)沪0117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赵强、谢迎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谢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甘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自他人处进购卷烟转卖牟利。期间,自黄某1(另案处理)处进购卷烟,支付价款人民币9.1万余元。
      2020年9月23日,公安侦查人员在位于本区洞泾镇江川南二路XXX弄XXX号101车库内抓获被告人甘某某,并在上址查获各类卷烟120余条,经鉴别检验,部分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部分系真品卷烟,经估价,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98.2元;同日,公安侦查人员在甘某某名下牌号为皖NEXXXX的货车内查获各类卷烟40条,经鉴别检验,部分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部分系真品卷烟,经估价,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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