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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4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5-19)



    (2021)沪02刑终4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暂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审被告人周某4,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陆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杨某1、孙某某、季某某、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周某3、杨2、杨某3、徐某某、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航行轨迹、勘验笔录,船舶买卖协议,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以及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应周某2之托并通过孙某某寻找收赃人。孙某某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居中介绍“通陵油1866”船实际经营人,即陆某某收购该批涉案柴油。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系“通陵油1866”船船主,原审被告人周某4系驾驶员,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系船员。2020年6月11日7时许,蔡某某、吉某某、周某4在陆某某的安排下驾驶“通陵油1866”船前往约定的长江上海段白峁沙北水道B11航标附近水域收购上述柴油。同日8时许,“通陵油1866”船在约定水域与杨某1、季某某、周某1(均另案处理)所在“皖蚌埠货2636”船靠驳。蔡某某、吉某某、周某4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拉油管的方法过驳“皖蚌埠货2636”船装载的犯罪所得柴油160余吨。后周某2、周某3(另案处理)安排唐某、孙某某至江苏省海门市接收陆某某给付的非法柴油的赃款60余万元,陆某某支付油款后又以油品保证金为由收回5万元。唐某自行从中扣除3万元作为回报后,于当日将剩余款项送至周某2妻子蒋某某(另行处理)处,后由杨某1、周某2等人瓜分。
      经海关核算,上述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为397,552.96元。
      2020年7月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在江苏省泰州市将唐某抓获。同月11日,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民警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青海新村507幢楼下将陆某某抓获。蔡某某、吉某某、周某4分别于7月12日、7月22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投案自首。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唐某、周某4、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周某4、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4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上诉人陆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陆某某与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的犯罪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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