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49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5-19)
(2021)沪02刑终4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欠妮,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黄浦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张庄镇朱庄55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龚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780号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傅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1、张某某、仇某、陈某2、岳某某、沈某1的证言,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市商品房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预租)》,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理财产品合同,业绩明细表、电子数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以及被告人董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望洲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洲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后于2014年4月设立黄浦第一分公司,先后租赁九江路XXX号XXX、XXX室和制造局路XXX号作为黄浦第一分公司的办公地。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许可业务。
黄浦第一分公司通过招募业务员,以随机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金月盈”、“金季丰”等理财产品,许以7%-15%的年化收益,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出借咨询和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格式合同,出具《担保函》,承诺保本保息。
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1月入职黄浦第一分公司任营业厅经理,于2016年1月任黄浦第一分公司江宁路营业厅经理。任职期间,董某管理下属业务员团队,带领下属业务员采用上述方式销售公司理财产品,并根据团队总业绩领取提成,共计为望洲公司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492.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241.9万元未兑付,领取工资、提成共计8.4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7月份入职黄浦第一分公司任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后于2015年6月升任黄浦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可行使管理下属业务员、带领并督促业务员完成公司的销售指标等职权,其还借用沈某2的名义入职,将自己发展的客户挂在沈某2名下,共计为望洲公司非法募集资金1,37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990万元未兑付,领取本人和沈某2的工资、提成共计38万余元。
集资参与人唐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向黄浦公安分局报案,本案遂案发。朱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8月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翻供。董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本市嘉定区看守所接受公安人员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刑满释放后,又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董某、朱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参与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投资人。
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其系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业务员,并非团队经理,且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误,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董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朱某某系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不仅有该公司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沈某2的证言及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予以印证。故朱某某辩称其并非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的辩解不能成立。而原判认定朱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379万元的事实,有投资者的合同、业绩明细表、电子数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故朱某某辩称原判认定金额有误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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