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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14刑初89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5-20)



    (2020)沪0114刑初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黄某,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起,刘晓辉(另案处理)等人将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XXX号虹桥金沙商务中心5楼501室作为经营场所,以嵩汇公司嘉定分公司的名义招募管理、技术和客服等人员,通过介绍推广“小浦优客”、“大虪钱包”等助贷APP为名,在客户下载注册APP过程中,利用客户填写的身份证、银行卡、验证码等信息,骗取客户支付会员费。其间,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退款等事务;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客服部主管,协助负责公司事务;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技术开发部主管,负责技术部开发应用及软件维护等。上述三人每月领取固定报酬,在明知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刘晓辉等人的指示行使职务。至案发,共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张光宇等人的人民币40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公司内抓获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提示截图等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光盘1张、记录通联支付交易明细的光盘1张、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光盘1张;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记录APP下载操作流程的光盘1张、网上投诉内容截图、短信验证截图、《客诉话术》、“大虪钱包”APP《评估及推荐服务协议》截图、“小浦优客”APP《代扣服务协议》、微信记录等;同案关系人何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段某某、汤某某、沈某等人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余某某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结合认罪认罚、退赔部分案款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均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结合黄某某系从犯、退赔情况、家庭困难情况等,建议对黄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金额为400余万元依据不足,涉案一万余名客户中仅有60余人的报案笔录,不排除其中有客户没有被骗,也不认为自己是受骗的情形,该相应部分金额没有从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结合杨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庭前退赔部分案款、家庭情况等,建议对杨某某在具结书签署的刑期以下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结合陈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等,建议对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起,宏萨公司、嵩汇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晓辉(另案处理)等人将上海市嘉定区高潮路XXX号虹桥金沙商务中心5楼501室作为经营场所,以嵩汇金融的名义招募管理、技术和客服等人员,通过介绍推广“小浦优客”、“大虪钱包”等助贷APP。在有贷款需求或需要了解征信信息的客户注册上述“小浦优客”、“大虪钱包”等APP时,利用客户填写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以及银行卡号等信息并点击短信验证码(无明确的金额等扣款信息),即同时扣取被害人199元、296元不等的所谓服务费。仅在客户发现无端被扣款坚决要求退款且态度强硬时,才退还钱款。其间,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退款等事务;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客服部主管,协助负责公司事务;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技术开发部主管,负责技术部开发应用及软件维护等。上述三人每月领取固定报酬,在明知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按照刘晓辉的指示行使职务。至案发,共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张光宇等人钱款400余万元(已扣除退款金额938,912元)。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黄某某通过家属退缴案款15,000元,杨某某通过家属退缴案款2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等六十余人的陈述,相关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提示截图等,证实高某某等被害人下载并注册贷款APP过程中,误以为是注册信息并输入验证码,待发现被扣款后或无法联系客服或对方客服拒绝退款等情况。
      2.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并对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恢复和固定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光盘1张、记录通联支付交易明细的光盘1张、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光盘1张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交易明细,以及相关审计的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实宏萨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5.网上投诉内容截图、短信验证截图、《客诉话术》、“大虪钱包”APP《评估及推荐服务协议》截图、“小浦优客”APP《代扣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同案关系人何海量、王旭宇等人的供述等,证实各被告人受刘晓辉指使,以提供贷款服务为名,通过更换APP名称及利用被害人下载软件需注册信息,将注册验证与支付验证合二为一,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款骗取钱款的经过情况。
      6.同案关系人汤青青、沈雨等人的供述,证实其等在公司负责电话处理客户使用助贷APP的问题及退款投诉等情况。
      7.同案人员刘晓辉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何海量、王旭宇、余文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职务及负责的工作内容。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进行搜查并查获涉案手机等情况。
      9.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宏萨公司、宏坤公司、嵩汇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以及嵩汇公司与宏萨公司等公司系关联企业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依据尚不充分的意见,与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提示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光盘、通联支付交易明细、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宏萨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网上投诉内容截图、短信验证截图、客诉话术、“大虪钱包”APP《评估及推荐服务协议》截图、“小浦优客”APP《代扣服务协议》、微信记录、同案关系人何海量、余文强等人的供述、刘晓辉的供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认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赔违法所得情况、黄某某有前科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人民陪审员 许淳淳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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