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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2刑终5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5-26)



    (2021)沪02刑终51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潘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路面监控、执法记录仪、手机拍摄视频及照片、证人杨为嘉、胡刚、武某某、杨某某、苏乐、熊海梅、刘羽洁、黄斌元、王香凤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瓶装液化石油气供用气合同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办案说明》、接警单,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公告》等,《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被告人刘某、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潘某某因房屋拆迁等事宜心怀不满,并与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产生冲突。2020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鸿兴路XXX号存仁居委会一楼大厅内,由刘某将工作人员支开后,使用潘某某事先准备的锁具,在大厅内侧将居委会大厅大门锁住。后被告人刘某、潘某某不听劝阻,由刘某将潘某某事先准备的三瓶酒精倒在自己的身上、大厅门口的折叠床及被子上等处,并手持打火机扬言放火,潘某某帮助在折叠床上铺设报纸等易燃物品。直至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潘某某被民警强行进入当场控制。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现场遗留的三个欧洁牌消毒酒精空瓶中检见乙醇成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刘某、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辩称,其已将酒精瓶中的酒精换成自来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在案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的证人武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视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同案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等事宜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工作人员产生冲突,二人于2020年9月22日上午在本市静安区鸿兴路XXX号存仁居委会一楼大厅内,由刘某将潘某某事先准备的三瓶酒精倒在自己身上、大厅门口的折叠床及被子上等处,并手持打火机扬言放火,潘某某帮助在折叠床上铺设报纸等易燃物品。刘某、潘某某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对刘、潘二人均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刘某关于其已将酒精瓶中的酒精换成自来水的辩解查无实据,且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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