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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56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4-25)



    (2021)沪0114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院内,以搭线通电的方式,将被害人谭而干停放于此的一辆新本冈田牌TDR322Z型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骑行窃走,并将该车的车牌丢弃。
      2021年2月某日,被告人杨某至宝山区月罗公路、联杨路西侧200米处,以拆卸的方式,从被害人赵瑞丽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车牌一块(车牌号:XXXXXXX)。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牌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有前科劣迹、赃物缴获发还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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