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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26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01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盘锦市,住辽宁省盘锦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0日凌晨0时05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JXXXX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浦大桥浦西引桥两圈半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宁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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