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26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01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本市奉贤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ZXXXX的白色特斯拉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黄浦区南浦大桥二圈半西向东出海潮路北约2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后被带至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邱纯杰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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