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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32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06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2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可向王某某低价出售一部白色未拆封的iPhone12(128G)手机,并声称可按照对方所需颜色发货且当日即可通过顺丰快递将手机寄出,诱骗王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5,900元。陈某2获取上述钱款后,随即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信用卡欠款等,并将王某某的微信号拉入黑名单。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2在其住所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2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2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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