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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33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06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袁绍国,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骑自行车至本市灵石路万荣路时,因推车闯红灯被执法民警李某1和辅警袁某拦截。代某拒不配合民警对其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并多次拳击民警李某1胸部。被告人代某当场被带至派出所。经鉴定,李某1胸壁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代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代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在职证明、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袁某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经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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