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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23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4-9)



    (2021)沪0110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2,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曾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2犯高空抛物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2、辩护人曾峥及被害人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於某2在其居住地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将一袋装有陶瓷杯碎片的垃圾从厨房窗口扔出,砸到正在楼下人行通道处的蒋某某头面部,致蒋某某右前额部和右眼角外侧受伤。经鉴定:蒋某某右眼角外侧可见一处瘢痕,大小为2.7cm×(0.1×0.2)cm,其中远端瘢痕较宽,共缝合六针,右前额部可见一处擦划伤,大小为0.5cm×0.1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於某2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其在侦查阶段避重就轻,在审查批捕阶段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於某2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於某2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於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害人伤情、赔偿情况、於某2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案件处理全过程中的表现,建议判处於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害人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於某2未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预交的钱款不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
      被告人於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於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表异议,辩称:1.於某2所处楼层较低、抛掷含有碎瓷片的袋装生活垃圾与直接抛掷碎瓷片相比危险性较小;从抛掷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小区不同于开放性的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事发时人流量相对较小,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宜轻判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2.於某2系初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属多次向被害人表达歉意并进行协商,虽未达成调解,但已向法院预交6万元用于赔偿,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於某2的悔罪表现与积极赔偿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称:1.被告人於某2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已认识到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从距离地面十余米的高空抛掷尖锐陶瓷碎片有造成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事发时间9时许并非人流量较小的时间段,且本案已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故从时间、地点、人员综合评价,应认定於某2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2.於某2虽认罪,但纵观其在事发后逃避、抵赖、推诿等种种表现,没有体现出悔罪态度,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未修复破坏的社会关系,故不符合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适用缓刑。
      被害人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於某2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从楼上扔碎瓷片不论是否包在垃圾袋中都具有危害性,事发后未予赔礼道歉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同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於某2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将一只装有陶瓷杯碎片等垃圾的塑料袋从厨房窗口扔出,砸伤途经楼下人行通道的蒋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蒋某某右眼角外侧遗留一处瘢痕,大小为2.7cm×(0.1×0.2)cm,右前额部可见一处擦划伤,大小为0.5cm×0.1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其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於某2于2021年3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陆续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於某2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预交6万元用于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2月10日9时许,蒋某某途经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弄XXX号出口的人行通道处时,一只塑料袋突然从高空砸到蒋某某头上,致蒋右侧眼角鲜血直流。蒋某某看见地上的塑料袋里装有一只碎碗等垃圾,根据被砸伤的位置判断出垃圾袋是从3号楼某楼层1室抛下。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10日9时许,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弄小区治保主任李某接物业经理电话称小区3号楼下一居民被高空抛物砸伤头部,李某至现场看见一名女子头部右前侧有明显伤势,女子左侧地上有一只白色马夹袋,内有碎掉的碗状物体。后李某和物业经理、居委会主任、社区民警等人根据马夹袋较靠近3号楼墙壁位置的落点,对3号楼7楼以下住户进行上门排摸,通过两天排摸,除301室始终未开门外,其余住户均配合排查且基本排除异常。
      3.证人於某1、陈某的证言证实,於某1、陈某夫妻和儿子於某2三人住在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弄XXX号楼301室。2021年2月10日8时许,於某1、陈某一起外出买菜,仅有於某2在家,10时许二人回到家中时於某2已经出门。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陶瓷杯碎片照片等证实,被抛下的白色塑料袋内装有陶瓷杯碎片等垃圾。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2021年2月10日8时48分,於某1、陈某离开本市杨浦区沈阳路41弄小区。当日9时01分,上述小区3号301室窗口抛出一个白色塑料袋砸中途经楼下人行通道上的被害人蒋某某。9时13分,被告人於某2驾驶电动车离开小区。9时43分,於某1、陈某进入小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勘查,本市杨浦区沈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北墙共三个窗口,中间的厨房窗口下方为3号楼出口人行通道。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及经检查,蒋某某右眼角外侧可见一处瘢痕,大小为2.7cm×(0.1×0.2)cm,其中远端瘢痕较宽,共缝合六针,右前额部可见一处擦划伤,大小为0.5cm×0.1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b)条之规定,其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於某2的到案经过。
      9.本院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於某2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预交6万元用于赔偿。
      10.被告人於某2的历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2从建筑物高空抛掷装有尖锐陶瓷碎片的垃圾,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於某2依法应予处罚。於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预交6万元用于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於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2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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