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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27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4-9)



    (2021)沪0110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女,1992年7月30日出生,回族,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刘厚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辩护人刘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秦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址在本市杨浦区政益路XXX号XXX层。秦某某公司招募业务员,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客户签订服务合同的方法,骗取客户服务费。
      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穆某某在秦某某公司担任业务员,谎称秦某某公司可提供收藏品展览和高价拍卖,伙同他人与魏某某、董某某、胡某等5人签订《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以参展展位服务费的名义共计骗得人民币11.8万元。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穆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人民币1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董某某、胡某、葛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及附件,收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穆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穆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穆某某及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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