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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35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4-9)



    (2021)沪0113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高佳玮,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上新村XXX号XXX室住处发觉其女友朱倩伶与被害人姜学敏偷情,遂通知被告人马某某(系朱倩伶母亲)、范琳琳(系朱倩伶好友,另处)等人到场。期间,陈某某以家中丢失现金为由对姜学敏进行恐吓、殴打,逼迫姜学敏承认行窃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此强行索得10万元。后陈某某向马某某、朱倩伶提出要补偿,马某某遂以姜学敏强奸朱倩伶为由,以要报警相要挟,向姜学敏索得20万元,后由朱倩伶将其中的18.8万元转账给陈某某。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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