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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63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4-9)



    (2021)沪0114刑初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6日零时44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3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墅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墅沟路、博乐南路东约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到案后,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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